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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力等级表(保险条款中“暴风”、“倾覆”的理解)

风力等级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列明风险中规定了“暴风”;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写明是六级以上的大风;沿海…

风力等级表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列明风险中规定了“暴风”;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写明是六级以上的大风;沿海船舶保险条款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写明是八级以上大风。
而水路、陆路条款中的“暴风”到底是几级风,即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418号;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609号
 
案件事实:永安保险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承保货物名称为玉米,重量1050吨,运输工具“敏捷896”轮;
“敏捷896”轮为钢质干货船,总吨492,参考载货量872吨,航区:沿海,营运海区:A1+A2,货舱盖型式:钢质舱盖加帆布。
该轮行驶至闽江口水域遇见大风浪(风速为17.8m,风力达8级)。造成船体倾斜,导致散装玉米向一侧移动,船体失衡,船长随即下令将表层玉米泄入海中,使船体回复平衡。

对“暴风”的理解
被保险人的理解:按“通常理解”,8级风即构成暴风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中关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的解释”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8级风即构成暴风;
2、作为社会公众对暴风的理解通常达不到以风速区分的专业水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此类保险条款未能达到熟知并理解的程度,不应以气象专业性极强的专业术语定性“暴风”,
3、条款没有对构成暴风责任的风力等级作出明确约定,也未对该条款解释说明。
 
保险人的理解:根据国家颁布的风力等级标准,11级风才属于暴风
暴风的解释符合专业解释,该专业解释并非是行业解释,而是来源于国家标准。法院实务中,认为专业术语一般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
 
一审法院理解:
1、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的部门文件“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暴风指风速在每秒28.3米,即风力等级表中的11级风。本保险条款的暴风责任扩大至8级风,即风速在每秒17.2米以上即构成暴风责任”。作为原保险业主管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暴风是气象标准上的11级风,只是在财产保险基本险和综合险中特别将承保责任范围从11级风扩大至8级风;但该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规定“运输途中的物资”不属于该财产保险的承保标的。
2、在同等气象条件下陆地上的风力等级通常会比海面上小1-2级,8级风在陆地上相对比较少见并有一定破坏力,所以在陆地上将暴风责任扩大至8级风是符合实际需求。而8级风在海上较为常见,如在海上将暴风责任扩大至8级风,则与保险系承保不特定风险的特征不相符。
3、“暴风”用语,属于专业术语,应以专门领域的解释为准。按照蒲氏风力等级表,暴风是指蒲氏11级风,风速每秒28.5-36.9米。
4、涉案“敏捷896”轮为沿海航区货船,营运海区为A1+A2,而船舶满足沿海航区稳性要求,一般相应的抗风等级为:正风时5-6级,阵风时7-8级(含遮蔽航区),故8级风应在“敏捷896”轮的抗风等级范围。
 
二审法院的理解:
1、对于“暴风”这样有特定含义的内容,投保人作为一般社会公众并不知晓,更不能以事后的专业性相对较强的术语来定性,投保当时,保险人有进行明确界定或向投保人进一步说明的义务,以便投保人作出是否投保的选择。
2、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解决,本案的“暴风”应按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予以通常理解。
 
对“倾覆”的理解
 
条款规定:承担如下造成的损失: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
被保险人理解:本案系因船体倾斜面临倾覆的危险情况下,船长采取专门的施救才造成的货损,货损属于保险单条款基本险第1款第(2)项中的倾覆所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理解:船舶“倾覆”从字面意义上解释,就是指船舶翻倒的意思。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文字使用习惯,船舶“倾覆”也只能有一种解释,“倾覆”的船舶只能是一种状态。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运输船舶发生“倾覆”。对保险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不能被滥用,被保险人自己的错误理解不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合理理解,而是曲解。
一审法院理解:倾覆是指船舶本身倾斜翻倒,不能恢复正常状态。而“敏捷896”轮在事故当时是处于船体倾斜状态,在采取将货物泄入海中等措施后,船舶恢复正常状态。故主张的船舶倾覆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理解:按保险合同目的和通常情理解释,倾覆应理解为包含最终倾覆或面临倾覆的危险,如果倾覆仅仅是包含彻底的翻倒而未包含面临翻倒的倾侧即面临倾覆的危险,那么此种缩小“倾覆”的保险责任范围将远远偏离了保险的目的。
 
本案中的“超载”
 
事实情况:“敏捷896”轮参考载货量872吨,实际货重量1103.76吨,船上散装玉米装载高度超过船盖高度,船盖未关闭,存在超载现象。
保险人理解:
1、超载是近因。船长下令将船上玉米泄入海中,船体恢复平衡,当时天气状况没有变化,船舶也是满载(后来称重剩余990吨玉米,因此预计泄掉113吨),但船舶没有再遭遇风险,因此海上风力情况不是直接原因,货物损失的近因或者直接原因是船舶超载,本案保险合同责任是列明的,超载并不属于承保风险。
2、被保险人并没有将“敏捷896”船舶载重吨位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无从知晓。保证船舶适航,包括载货适航,无论是否询问,这都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 
被保险人理解:
1、保险所签订的承保货物重量即l050吨,作为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明知本航次的载货量却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承保、收取保费,应视为保险人放弃了相关抗辩权利;
2、对于八级的大风即使没有超载的沿海船舶在遭受大风恶劣气候影响情况下,完全可能发生船舶倾斜甚至倾覆的危险,船舶是否超载都不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更不是保险人免责的事由。

一审法院理解:存在超载,货物落海及水湿系因8级风引起,或者说8级风是导致货损发生的致损原因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理解:永安保险确认案涉航次不是双方第一次保险交易,此前亦有承保过。投保时说多少吨数、多少保费后,就将保费汇给保险公司。本案《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签订的承保货物重量为l050吨,而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应是明知本航次的载货量却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承保、实际收取保费,应视为保险人放弃了相关抗辩权利,被上诉人永安保险以此主张保险责任的免除,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小编的理解:在条款第八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中规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于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的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而本案中,1、在确定是超载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被保险人违反了国家及交通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规定?2、因超载而未能盖住舱盖,造成的湿损,是否是违反了货物的相关包装和防损的要求?超载能否可以与暴风共同构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而近因到底是什么?这又是难以解决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该抗辩点,在本案中未提及。丢失玉米113.06吨,定损金额240817.80元,水湿玉米990.70吨,定损金额534978元。后续将关注因超载拒赔成功与否的相关案例。
 
小 结
1、如何承保超载的业务
在货运险业务的实际承保中,对运输工具的关注多集中在船龄、船级和船旗,依据这些特征,可以判断船况,但大多会忽略承运船舶的载重吨与保单中的保额、重量的关系。在投保单中,如果投保人已经明确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也按照超载的金额收取了保费,再以超载为由的拒赔,会因违反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难以拒赔成功。
而无论是公路还是水路,超载的情况却是普遍存在,这是货运市场的供需要求,也是市场的实际状况。超载又的确是增加了运输的风险,在无法拒保的情况下,要么选择在投保单、保单中删除货物吨位的录入要求,这样可以坚持主张,自己不知道超载的情况;要么就根据超载情况增加的风险状况,来作为加费的基础,提高保费充足度。
2、条款的描述的严谨与解释说明相配合
汉语言本身博大精深,不同的语境甚至同样的语境,一个措辞都可以给出多种解释,一方面我们要规范完善条款,尽可能用穷尽的语言去给与措辞最详尽的表达,另一方面,也可以在投保时,通过解释和说明,作为合同双方沟通并能够达成共识的证据,将多种解释的措辞,实现唯一的解释。
3、重视代位追偿的重要性
国内水路运输区别与海洋货物运输,承运人拒赔的抗辩相对较少,但很多承运人的资信能力却会有问题,在前端解决与被保险人赔偿的同时,在后端应及时关注追偿,让被保险人配合做好追偿的准备,注意诉讼时效,做好诉讼保全、证据收集等工作,有效的减轻保险人的损失。本案中的保险人在(2018)鄂72民初675号,成功的追回了损失。

顺祝各位端午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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