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抚养权,双方协商,若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者需起诉至法院判决,法院判决依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制度。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制度。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难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几许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刻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难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两周岁下面内容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母方有下列情形其中一个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缘故,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下面内容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壮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其中一个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缘故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刻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壮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壮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人民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权时,为了保证子女的健壮成长,会多种影响,根据法律规定、立法的制度和灵魂,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作出决定。
具体应下列影响:
1.直接抚养人的抚养能力;
2.抚养子女的愿望及对子女的情感和态度;
3.子女的年龄和性别;
4.子女受教育环境的继续性和适应性;
5.其他可供参考的影响。
以上,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